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陶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2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X镇X路巴卡拉发廊外,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宋某某。

200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X镇X路博文网吧外,将重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依法盘查,且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

两名被告人在留置盘问期间,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龚某某在留置盘问期间,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孙高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