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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酒吧有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镇X村委会河头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系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杜XX,职务不详。

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XX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X网络软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送蔬菜类等货物,直至同年9月12日,原告共送货价值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63.40元。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开出等值金额的支票,因原告未在银行设立帐户,故被告将支票开给了案外人孙X,但该支票因无款遭退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63.40元。

被告上海X酒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蔬菜,价值11,763.40元,后被告始终未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6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货款11,763.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李成栋

代理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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