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2年1月、2003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9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于同年10月12日、14日、17日先后3次至本区X镇塘外社区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上海牌橄榄油6箱共计360瓶,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物品转移并进行销售。
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案发后,上述被窃橄榄油335瓶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徐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