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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王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4年原告父母至青浦区打工,并在花费十几万元治疗不孕症后生下原告。原告现仅三岁,一直随父母居住于青浦区X村。因工作较忙,原告父母只得将原告寄放在某小区陈某家中照料。2009年4月至7月期间,因陈某家中有事,原告母亲将原告寄放在被告家。2009年7月6日原告母亲经陈某提醒,发现原告阴道口有红肿现象。同月7日下午,原告母亲带原告至青浦中山医院检查后,当晚向青浦区公安局报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处女膜口松,会阴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之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在明知原告系未满十四周岁儿童的情况下,仍趁原告在其家中之机,先后数次采用抠摸阴部的方法,对原告实施猥亵行为,并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更侵害了原告的生理心理健康、隐私权、人格权和名誉终身性的精神纯正权,精神上的损害可能波及原告的一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50元、交通费222元、家属误工费83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06,214.48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做过这种事,是冤枉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在明知原告系未满十四周岁儿童的情况下,仍趁原告在其家中之机,先后数次采用抠摸阴部的方法,对原告实施猥亵行为,并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会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委托协议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

1、医疗费159.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检查花费医疗费59.50元。原告表示因报案后,将病史资料交给了公安机关故无法提供,现对医疗费损失仅主张59.5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2、交通费22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2份、公交车票8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带着原告来往上海及青浦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3、误工费832.9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父母在7月份时因有事请假一星期,并被扣发工资,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人各3次。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表示该金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承担能力、原告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综合考虑得出的金额。对此,被告表示其系冤枉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其系冤枉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犯罪行为已经一审、二审确认,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损伤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3、家属误工费,鉴于原告父母为给原告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故根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832.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创伤,故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50,000元。5、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0元、交通费200元、家属误工费83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56,092.48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6,09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30元,减半收取1,161.1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60.15元,被告王某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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