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沈某。
被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施某,被告沈某,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权利人之一,该房系用原居住房屋动迁补偿款所购,购房价为人民币390,000元,其中其出资人民币27万余元,故要求按出资比例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70.27%财产权。
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杨某1、范某的证明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证明本市X路X号公房的来源;2、《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本市X路X号公房在2000年11月被动迁,获得货币补偿,原、被告均属动迁安置人员;3、陆某、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作为本市X路X号公房动迁安置对象,其获得的动迁补偿款已由原告之丈夫予以给付;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系争房屋相关登记手续系被告裘某私自办理,原告并不知青;5、倪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购置系争房屋的需要,由原告和被告沈某出面向其借款,后由原告归还;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目前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情况。
被告沈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没有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裘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用动迁款以及原、被告的共同存款所购,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故该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原、被告双方,该房产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此外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按出资比例确认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
被告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一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因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减少被告裘某在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份额;2、一组民事起诉状和《户籍证明》,证明在原告丈夫和被告沈某分别提起的财产权属纠纷和离婚纠纷的起诉状中,都确认系争房屋是用动迁款购置,童某作为安置人员并未收到动迁补偿款,也没有给付其他安置人员动迁补偿款及借款的事实;3、原告丈夫提起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不存在向倪某借款的事实;4、《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系争房屋,用于居住,双方是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人;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他处还有房产。
被告裘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童某作为安置人员未收到动迁补偿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内容无异议,但办理相关手续的并非被告裘某;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杨某对被告裘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沈某对被告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原系本市X路X号公房之承租人,该房于2000年11月被动迁,动迁安置对象包括原告和两被告等八人,动迁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同年11月由原告与两被告作为买方,以人民币390,000元购置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用于家庭共同居住,购房款中包含全部动迁补偿款,房产购置后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和两被告。现原告以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中,两被告仅将其及儿子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15,920元投入外,其余房款均由原告出资为由,要求按出资比例确认其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享有70.27%的财产权,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家庭成员和房产登记的共同权利人,为共同居住需要出资购置系争房屋,对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双方也从未明确约定共有的方式。原告以出资比例,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但其提供的相关出资凭证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系争房屋应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70.27%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享有70.27%产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退还杨某人民币3,575元,由杨某负担人民币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