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本部从事人寿保险代理工作,原告和被告在同一营业部是上下级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称手头紧张需要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用工资卡和工资卡上的工资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写有欠条,待工资发放后将欠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现金x元。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