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士某某;2004年10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警告;2006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该局处行政拘留1个月,罚款500元;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士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士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弄X-X号某某路菜场三楼“某某网吧”因琐事与许某某、付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士某某逃离后为实施报复,纠集“小张”、“小亮”(均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携砍刀返回,并在“某某网吧”楼下分头追打许某某、付某某。被告人士某某等人在某某路菜场二楼“某某游艺城”内追上被害人许某某并实施砍打,致被害人许某某头顶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叶脑挫伤、脑内血肿,硬脑膜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下肢多发性软组织裂伤伴多处骨折、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09年8月31日抓获被告人士某某。被告人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士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黄某乙、段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林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士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士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本案起因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士某某有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雪冬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群
吴某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雪冬
书记员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