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蒋某
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居住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居住娘家。2009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