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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与陈某某、冯某、刘某某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又名冯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冼某某因其他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购买粤(略)客车后,将车交给被告冯某使用,车辆的行驶证亦在被告处。2000年5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某向陈某某购买该车;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车及行驶证一并交给刘某某。2001年4月30日,刘某某又与第三人冼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冼某某向刘某某购买该车,车款3000元,自即日起该车的一切手续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可协助冼某某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均由冼某某自行负责。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将车及行驶证一并交给冼某某。2003年后,讼争车辆的养路费及滞纳金9400元、车辆通行费(年费)及滞纳金2573元共计(略)元被欠缴,由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有关部门缴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反映为如下两个法律问题:1、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车辆转卖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缴纳的讼争车辆的养路费及年费实际应由谁承担关于第1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冯某将讼争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刘某某的《协议书》原件,则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何时才取得该协议书的情况下,被告冯某辩称在2000年5月6日把车转卖给刘某某后即时把协议书交给原告的意见理由是成立的,故此可推定原告对被告的转卖行为在事后已经马上知情,但原告在被告卖车4年多时间后才提起诉讼,应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转卖行为在事后是追认的,被告的转卖行为原属无权处分,但因原告的事后追认,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转卖行为有效,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刘某某,故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对讼争车辆不能再请求返还。至于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只是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登记的管理制度,但不影响该车所有权从原告处转移到第三人刘某某处。至于第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冼某某之间的再转卖行为是否有效,因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取得讼争车辆所有权后,又于2001年4月30日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冼某某,则自2001年4月30日后,讼争车辆实际支配人为第三人冼某某。根据《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公路X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义务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公路X路费及年费应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现原告在讼争车辆所有权、实际支配权转移后,因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车辆公路X路费、年费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补偿的责任,原告与讼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第三人冼某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冼某某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已经垫付的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公路X路费9400元、年费2573元,合共(略)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元,由第三人冼某某负担。

上诉人冼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取得讼争车辆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养路费、年费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了购买讼争车辆的协议,但是由于该车辆不能过户,上诉人并没有购买该车,因此也没有占有并支配使用该车,该车因被使用产生的养路费、年费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是讼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进行认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怎么能得出“讼争车辆实际支配人为第三人冼某某”的结果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一个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占有并支配使用了讼争车辆,法院也没有调查到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讼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没有依据。事实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冼某某之间的再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因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因此,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对上诉人是否真正取得了讼争车辆的事实做出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这种不顾客观事实、主观臆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冼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冼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纯属歪理。陈某某自购买粤(略)天津大发面包车后,将车借给冯某使用,并将车辆的行驶证及资料一并交给冯某保管,使用期间的养路费、路桥费由冯某承担。2000年5月6日冯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车转卖给刘某某。签订协议后,冯某将车及行驶证一并交给刘某某。2001年4月30日,刘某某又与上诉人冼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冼某某向刘某某购买该车,刘某某将该车及行驶证一并交给冼某某,所以,根据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现已不是讼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自2001年4月30日后,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上诉人冼某某。故此,上诉人冼某某请求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理据不成立。二、根据《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公路X路费及年费应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现上诉人冼某某承接该车所有权和实际支配权后,应向相关部门缴纳该车的公路X路费、年费及相关费用。故此,上诉人冼某某请求驳回陈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毫无根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陈某某、冯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毫无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杨振贵于200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冼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把讼争车辆拿走了。

上诉人冼某某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杨振贵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份证明本身是虚假的,杨振贵不可能看到上诉人与刘某某交割车辆的过程。所以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陈某某、冯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杨振贵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出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陈某某购买粤(略)客车后,将车交给冯某使用,车辆的行驶证亦在冯某处。2000年5月6日,冯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某向陈某某购买该车;签订协议后,冯某将车及行驶证一并交给刘某某。2001年4月30日,刘某某又与冼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冼某某向刘某某购买该车,车款3000元,自即日起该车的一切手续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可协助冼某某与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均由冼某某自行负责。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车辆及行驶证交给冼某某。2003年后,讼争车辆的养路费及滞纳金9400元、车辆通行费(年费)及滞纳金2573元共计(略)元被欠缴,由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有关部门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冼某某是否已购买讼争车辆,并占有支配该车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刘某某与冼某某的车辆买卖关系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刘某某负有将车辆及其相关的证件交付给冼某某的义务,而冼某某则负有向刘某某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刘某某主张车辆及相关证件已于签订《协议书》的当日交付给冼某某,但该协议中只有“自即日起该车一切手续与刘某某无关”等内容,而没有关于刘某某已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或者冼某某已经支付车款的内容。此外,刘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冼某某又否认其已取得车辆及相关证件,因此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涉讼车辆仍由刘某某实际支配。冼某某称其没有购买讼争车辆,亦没有实际支配该车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冼某某已取得该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公路X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车辆的养路费、年费等费用的缴交义务。本案中,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2001年4月30日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冼某某,故刘某某在使用该车期间的有关车辆公路X路费、年费及未按时缴纳上述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应由其承担。因陈某某已代缴刘某某欠缴的2003年至2004年的公路X路费、年费及滞纳金,所以刘某某应返还陈某某所交纳的上述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公路X路费9400元、年费2573元,合共(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2元,合共1124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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