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略)(略)年x月(略)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教师,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杨某甲,男,(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略)(略)年x月(略)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学生,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特别授权),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同时受杨某乙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子。梁某原系会同县第一中学美术教师。2005年杨某乙进入会同县第一中学高中部学习,同时选择了美术作为其专业,由梁某对杨某乙进行辅导,杨某乙在会同县第一中学按照学校的课程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由梁某带领杨某乙到长沙进行专业知识的系统学习。在学习专业知识过程中,杨某甲按照要求支付了相关的专业知识学习费用。2008年初,杨某甲为了杨某乙能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经与梁某商议后,于2008年2月21日支付现金3万元,同年3月7日支付现金7万元,两次共支付现金10万元给梁某,用于杨某乙的高考事宜。杨某乙的专业知识在湖南省的考试中,未能取得合格成绩。后经过梁某及他人的联系,杨某乙的美术专业知识取得了江西财经大学的专业合格证。2008年5月6日,杨某乙向梁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经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我杨某儒必需(须)达到抛档线,如达不到,后果一切自负和任何人无关(所付一切费用自己负担)”。2008年高考揭晓后,杨某乙因文化成绩未达到抛档线,未被高校录取。之后,杨某甲以杨某乙未被录取进入高校学习为由多次找梁某要求退钱。梁某于2009年10月14日退还原告杨某甲x元,尚有x元未予退还,故杨某甲、杨某乙诉讼来院,要求梁某退还剩余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考本身是公某、公某、公某的考试,是每一名寒窗苦读的莘莘学子公某竞争的机会。但杨某甲与梁某为了使杨某乙能顺利进入高等学校学习,采取其他方式方法进行“操作”,并支付了高额的费用,双方的行为违反了高考招生、录取政策和公某良俗,亦与教育公某相悖,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故梁某取得的现金应予以返还。杨某乙写下保证书,因书写该保证时在校就读且在高考之前,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及如此较大金额财产之家庭重大事项的处理,杨某乙无权处分,而且事后杨某甲亦不予认可,故对梁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某返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现金x元;二、限被告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梁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杨某甲、杨某乙给付梁某的1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是包专业知识合格包被大学录取支付的费用,但梁某认为该“双包”是附条件的,即杨某乙的高考成绩必须达到规定的抛档线;杨某甲则认为该“双包”不附带条件,就是10万元包上大学。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存款凭条,金额10万元,以证明其从杨某甲处收取的10万元已转付他人。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二不能证明存款人是上诉人,也不知道收款人是什么人,三上诉人同时带好几个美术学生,也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的钱,四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该款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10万元包上大学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招生政策,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