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又名邓X),女,42岁,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3月22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4月7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8日、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因喝醉了酒,睡在同村欧阳×莲家里。邓某睡醒时发现欧阳×莲不在家,而她的家人也睡了,便想到欧阳×莲家的柜子内第二层的棉被中放有一沓钱,便打开柜子,盗得3100元装在自己口袋,然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将盗得的3100元退还给被害人欧阳×莲。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但在起诉阶段翻供。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欧阳×莲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某、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邓某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陪同欧阳×莲在贺家坳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一万二千元,之后,又与欧阳×莲一同返回欧阳×莲家,看见欧阳×莲把钱放在柜内的睡被内。2010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因喝醉了酒,睡在同村欧阳×莲家里。邓某睡醒时发现欧阳×莲不在家,而她的家人也睡了,便想到欧阳×莲家的柜子内第二层的睡被中放有一沓钱,便打开柜子,盗得3100元装在自己口袋,然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将盗得的3100元退还给被害人欧阳×莲。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但在起诉阶段翻供。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邓某提交了书面悔过书,承认偷盗了欧阳×莲3100元钱;在2011年4月19日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阳×莲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10月10日上午,她在贺家坳邮政银行取了二万元钱,加上家里五千元,一共是二万五千元,于10月11日下午二点钟左右借了一万三千元给邻居陈×平,剩下的一万二千元就放在睡房的柜子里,柜子未上锁,到2010年10月1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她打开柜子发现里面的钱被人动过了,被盗3100元。因前两天邓某都睡在她的床上,12日晚上邓某一个人睡在她的床上直到凌晨一点多才走,而且邓某走时她不在家。她怀疑是邓某偷去了,马上打邓某的手机,但邓某没接她的电话。后来她找到邓某,说了钱的事,邓某答应赔她三千元,但一直不肯拿钱出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她就带着邓某一起到派出所来报案了的事实;
附欧阳×莲家中相关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及欧阳细莲存放存款的位置;
2、欧阳×莲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0日早上7时多左右她在荷叶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本想取二万元,因为她答应借钱给邻居陈×平建房,当时取了8000元,取款机显示没现钞了,她就回到家,到10点多的时候,陈国平要去贺家坳吃酒,她就顺路去取钱,这时邓某也在场,邓某执意要跟着去,12点多的时候,邓某陪着她在取款机上取了一万二千元钱,然后她们回了家,邓某基本上没有离开过她,她也当着邓某的面把早上取的八千元和之前身上五千多元不到六千元钱全部整理了一下;到了11日中午她把一万三千元借给陈×平,然后数好整数一万二千元放到组合柜中间的棉絮被里;12日晚她到家一会儿邓某又来到她家,邓某说喝酒醉了睡一下就走,没过多久她表弟打电话要她去打牌,她把邓某叫醒,邓某不肯走,她就当着邓某的面在棉絮被里拿了四张50元钱就走打牌去了的事实;
2、证人王×华的证言,证明其系邓某的丈夫,邓某盗窃欧阳×莲的钱后,将钱给他并要他退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莲指认盗窃欧阳×莲现金的现场,并指认了欧阳×莲存放现金的位置及当时睡觉的地方,与欧阳×莲陈述的完全一致的事实;
4、收某,证明欧阳×莲收某邓某退回被盗款310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
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10月14日被传唤至荷叶派出所讯问,在讯问期间邓某趁看守上厕所之机逃离派出所,后经邓某的亲友做工作,邓某于几天后,自己主动投案的事实;
7、邓某的供述与辩解,邓某于2010年10月14日13时50分至14时30分供述:2010年10月11日上午,我陪同欧阳×莲在贺家坳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一万二千元,之后,我又与欧阳×莲一同返回家(欧阳细莲家),我在欧阳×莲家玩耍,我看见欧阳×莲把钱放在柜内的睡被内,天黑时我才回到家中;2010年10月12日晚上,在曾国亮家吃了晚饭,期间我又吃了半饭碗米酒,我和欧阳×莲回到她家里,我感觉到醉了,就睡到她家的床上,之后她叫我去打牌,我说要得,但要睡一会儿,她就走了,这样我就一直在她家的床上睡着,当我醒来的时候,发现她的公婆都睡觉了,我看见她把钱放在柜子里的睡被里,见钱起意,就打开柜子,在睡被里抽了一把钱(当时没有数)放在袋子里,之后就离开了她家,又来到曾×亮家看欧阳×莲打牌,一直陪到散场;盗窃了3100元,3000元存入沙塘信用社,还有100元花空了;我发现睡被中有很多钱,因为我和欧阳×莲是朋友,我不想全部偷走她的。
2010年10月14日19时0分至19时30分供述:我盗窃的现金没有存入沙塘信用社,那是我讲的假话,我盗窃的现金放在我丈夫手里,我要他归还欧阳×莲。
2010年10月20日供述:我是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2010年10月13日1时许,我因喝醉了酒,睡在欧阳×莲家的床上,刚刚睡醒时,发现欧阳×莲不在家,她家人也睡了,我想到欧阳×莲柜子内第二层的睡被中有一沓钱,于是便从睡被的夹层中抽了一把钱(后经清点为3100元)放在身上的袋子内,然后从欧阳×莲家离开,又来到欧阳×莲的打牌处;第二天,我把钱交给了我丈夫,欧阳×莲见钱丢了,怀疑到我身上,所以我想通过我丈夫把钱还给欧阳×莲。后来欧阳×莲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我在派出所趁民警没注意,在黑夜里逃出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将盗窃的现金退还被害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邓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