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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泉、韩某全,男,生于1970年12月21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王××、周××、张××(均另案处理)五人在王××家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召鸭河半岛电力宾馆院墙外,爬上高压线杆,将宾馆备用的电线盗割四空约300公斤,由王××撑船,将所盗割的电线运至南召县X乡X村自己养鱼的码头上,次日上午,几人将所割的电线卖给云阳镇的李××,获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66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缴纳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王××、周×、张××的供词、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李××等人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主动赔偿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同时,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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