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原告侯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侯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向郭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诉称,其与郭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其与郭某婚前相互并不了解,且两人均系再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郭某行为与正常人不一样,疑心重,不与其一起生活,且经常服食一些治疗精神病的药物,郭某家人都说没事。2011年过年后,其还受到郭某的殴打。侯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郭某离婚。
郭某辩称: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其结婚前向侯某说明了自己有精神病的情况,侯某仍同意和其结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侯某返还彩礼及赔偿损失共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侯某要求与郭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郭某要求侯某返还彩礼及赔偿损失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精神病院医嘱单6份,据此证明郭某患有精神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6月24日河南省精神病院出院证明书一份,2、2002年10月15日河南省精神病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其没有精神病。
经庭审质证,郭某对侯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侯某提交的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侯某对郭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25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其有一笔存款被侯某取走了。
经庭审质证,侯某对郭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取走郭某的存款,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存款被侯某取走,故对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侯某与郭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且两人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侯某与郭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郭某婚后精神上虽出现一些问题,但证据证明现已治愈,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侯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侯某与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