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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崔某甲、赵某、张某、刘某、任某因与被告崔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原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住(略)。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略)。

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住(略)。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略)。

原告:任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略)。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郭某、崔某甲、赵某、张某、刘某、任某因与被告崔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九台货车原来挂靠在(略)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该九台货车给中锦水泥公司运输石料。2010年4月,中锦水泥公司支付锦达公司该九台货车的运费款20万元。此款经(略)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应为原、被告九台车共有。该20万元由中锦水泥公司转账到锦达公司,锦达公司开转账支票取出后,李某拿走3万元现金又转给郭某1万元现金,被告崔某乙支付任某、赵某各x元现金,下余14万元现金由崔某乙保管。七原告认为该款应按以往的分配方案分给原、被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某乙支付原告李某x.93元,支付原告郭某x.87元,支付原告崔某甲x.86元,支付原告赵某3368.93元,支付原告张某x.83元,支付原告刘某x元,支付原告任某1404.42元。

被告崔某乙辩称:首先按照习惯,原、被告的运费均由李某分配,被告没有义务给大家分发运费。其次被告将10万元交付锦达公司是代理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份运输费分配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九台车的运输费是按比例进行分配,并且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已与锦达公司结清。2、九台车车主与(略)中锦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的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九台车车主与锦达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已于2009年11月9日与四通公司成立新的挂靠关系,锦达公司无权再向九台车车主收取任某名目的费用。3、2009年11月份运输费分配表一份,证明原锦达公司的会计按比例为九台车车主分配了运输费。4、2009年12月份运输费分配表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5、锦达公司原会计吴苹的出庭证言,证明锦达公司委托李某代收中锦水泥公司拖欠原、被告的运输费,九台车车主已不欠锦达公司任某费用。6、运输费分配表一份,证明中锦水泥公司先后又支付运输费30万元和20万元,分别由原锦达公司会计杜亮亮和李某按比例将这两笔款为九台车进行了分配。7、运输费分配表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锦水泥公司支付九台车运输费20万元,经(略)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此款应为原、被告共有款,应按比例为九台车车主进行分配。

被告崔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崔某乙将10万元交付锦达公司的原因及经过。2、证人杜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车主只能分10万元,崔某乙担保退给公司10万元。3、郭某领款条一份,证明郭某从王XX处领走1万元。4、锦达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10万元已交到锦达公司。

本院对七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6、7中的分配表虽然形式不规范,但能够证明运输费的分配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为书面证言,两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郭某认可领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向锦达公司交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原告与被告的九台货车原来挂靠在锦达公司为中锦水泥公司运货,2009年11月该九台货车与四通公司成立了新的挂靠关系,七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中锦水泥公司在此前拖欠原、被告的运输费按比例分配后由李某代领并分发给各车主。2010年3月,中锦水泥公司支付运输费20万元,锦达公司为李某开出20万元的支票,由李某、任某、崔某乙三人一起到银行将钱取出,李某分得3万元(后分给郭某1万元),任某分得3万元(后分给赵某1.5万元)崔某乙分得4万元,剩余10万元转存到崔某乙的银行卡上,后崔某乙将该10万元交到锦达公司,郭某又从锦达公司王许安处领取1万元。

本院认为:锦达公司虽开出20万元支票,但崔某乙取出后又交还锦达公司10万元。原、被告仅对下余10万元运费享有共有权。七原告提供的运费分配方案其分配方法符合日常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按该分配方案,这10万元运输费崔某乙应分x.56元,因崔某乙已分得4万元,多分x.44元,故应将多分的x.44元返还给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原告x.44元。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崔某乙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某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某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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