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佳萌天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河康帝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佳萌天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萌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河康帝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康帝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萌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晓棠,被告星河康帝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佳萌天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我公司与星河康帝思公司签订了PCB板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星河康帝思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河康帝思公司给付2292元并支付滞纳金6000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按每天总货款的1%计算)。
被告星河康帝思公司辩称:由于佳萌天成公司送货迟延,造成我公司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并导致我公司与第三方所签的合同解除,我公司已将上述情况通知了佳萌天成公司的业务员。另外,由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为第三方专门订制的,所以合同解除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就毫无价值了。我公司保留追究佳萌天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力。佳萌天成公司没有提供货物清单,所以佳萌天成公司应该知道货款是不应该支付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佳萌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佳萌天成公司(供方)与星河康帝思公司(需方)签订PCB板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总金额为2292元;交提货方式为送货;货款结算条件为月结;乙方承诺所有货款均会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出,如逾期二十天仍未付款,则乙方需每天支付甲方总货款的1%作为滞纳金,予以补偿。该合同还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验收标准、质量说明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08年6月21日,佳萌天成公司向星河康帝思公司提供了价值2292元的货物。庭审中,星河康帝思公司承认其手中已没有上述货物。双方亦共同认可付款时间为交货后30日内。星河康帝思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星河康帝思公司至今尚欠佳萌天成公司2292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佳萌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其与星河康帝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产品出货单,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且星河康帝思公司已收到。
星河康帝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一部分货属于延迟交付。
星河康帝思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供货单,证明佳萌天成公司延迟交货致使其违约。
佳萌天成公司对星河康帝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是由于其公司的原因造成星河康帝思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佳萌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星河康帝思公司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佳萌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2,星河康帝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星河康帝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佳萌天成公司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萌天成公司与星河康帝思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佳萌天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星河康帝思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其除应立即支付价款2292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萌天成公司请求判令星河康帝思公司给付价款22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星河康帝思公司以佳萌天成公司部分货物交付迟延为由拒付价款一节,因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星河康帝思公司保留追究佳萌天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力,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星河康帝思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一节,因本案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故应适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看,该计算方法明显带有惩罚性,而非补偿性,从佳萌天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上看,佳萌天成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只能从通常情况下必然发生且有相应计算标准的预期可得利益(即银行利率)来判断其具体损失数额。从上述的评断标准来看,佳萌天成公司请求的滞纳金,显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酌减。星河康帝思公司酌减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佳萌天成公司请求判令星河康帝思公司支付滞纳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河康帝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佳萌天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滞纳金一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星河康帝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星河康帝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