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5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6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生育一子,现年8岁,孩子一岁半左右,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半夜三更不回家,后来发展到一个月回家一次二次,因此我们曾经立协议劝其对家负责,但是被告从无悔改之意,现已分居一年多,音讯全无,对家庭不管不问,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扶养儿子。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营,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某方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即一人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一年有余,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现被告刘某某一人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经调查,其家人也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刘某营,现跟随原告生活,应暂由原告抚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营由原告于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