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明确地址,但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