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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峨眉山市峨眉山管理委员会不核发经营许可证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行终字第4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37岁,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峨眉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卢某某诉峨眉山市峨眉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峨眉山管委会)不核发经营许可证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0)峨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某于1999年4月7日,经峨眉山管委会批准,在峨眉山金顶从事经营活动。1999年12月25日,峨眉山管委会制定并下发了2000年换发景区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文件。文件明确了办证的原则、范围、条件、程序和时间等等。而卢某某未按期换发经营许可证,卢某某诉称曾向峨眉山管委会提出办证申请,峨眉山管委会未作答复与事实不符。卢某某所述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办证,被上诉人未作答复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不属实。上诉人有证人证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惯例申请了换证,且其他人也是依以往的惯例换发了新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向上诉人核发2000年《景区经营许可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向峨眉山管委会提出过书面申请,出具村、乡等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峨府发(1989)X号第十四条和我委(1999)X号文件的规定,因此,不予以核发2000年《景区经营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5年6月7日国务院颁发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2.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6月10日颁发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3.“峨管委会(1998)X号”《峨眉山管理委员会关于一九九八年(景区经营许可证)办证工作的通知》;

4.“峨管委会(1999)X号”《峨眉山管理委员会关于2000年办证工作的意见》。

5.现在峨眉山景区经营的许素琼、王亚群、马某鸣等三人的办证手续材料。

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展示并予以对质,二审开庭调查事实阶段也均展示并对质,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客观,合议庭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卢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就有关换发2000年新的《景区经营许可证》进行过咨询。

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第五条第2款、(2)第六条证明峨眉山管委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对峨眉山景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证据(3)、(4)证明峨眉山管委会近二年来对如何办理《景区经营许可证》的工作情况;证据(5)佐证审核批发《景区经营许可证》的工作情况。

本院依据上述定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峨眉山管委会是依法对峨眉山景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上诉人卢某某经被上诉人峨眉山管委会批准,在领取《景区经营许可证》后,于1999年4月7日开始在峨眉山金顶从事经营活动。1999年12月25日,峨眉山管委会依惯例制定并下发了2000年换发《景区经营许可证》文件(“峨管委会发1999—X号”峨眉山管理委员会关于2000年办证工作的意见),对办证的原则、条件、程序。期间等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后来对景区经营户所持《景区经营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因上诉人未按规定换证,故被被上诉人责令停止经营。上诉人只是就有关办证问题对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过咨询,而未按“峨管委会1999—X号”文件的规定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黄湾乡政府、峨眉山管委会的介绍信并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诉被上诉人峨眉山管委会不核发2000年《景区经营许可证》一案,因上诉人只是就有关办证问题进行过咨询,而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办证申请。其诉被上诉人不核发2000年《景区经营许可证》,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是说理部分不够充分明白,应予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祥安

审判员夏葳

代理审判员戴豫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涂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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