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长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次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蒲某某,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放明经济损失420万元及奥迪牌轿车一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19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均不服。李某甲上诉称:1、(略)人民南路X号旧房改造工程由他和李某乙华合伙开发,李某乙华单方无权将该工程转让给陈放明。他同陈放明签订项目前期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有权要求陈放明按合同约定支付135万元的转让款。他与陈放明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陈放明拆完1#、2#、3#、4#楼及工程项目开盘的时间。他在陈放明缺乏资金、签约2个月后才支付首付款、超过7个月未完成楼房拆迁任务的情况下,要求陈放明提前付清转让款并无不当。期间,以陈放明的奥迪轿车冲抵欠他的部分转让款49万元是双方协议的结果,所谓奥迪轿车折价15万元抵账是为了规避汽车转让所需交纳的税费。陈放明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30日,向他借款70万元、51万元、300万元。2009年6月10日,陈放明为了偿还借款本金,通过他人向他支付420万元,还差借款本金1万元未还。当日,陈放明因缺乏资金,向他许下承诺后,他才又借给陈放明100万元款,以解陈放明燃眉之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他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将他向陈放明催讨借款和转让款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显属错误。2、李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均不能作为认定他有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诸多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存在明显错误,认定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他及李某乙、李某乙被刑讯逼供的事实等未予认定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他犯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证据明显不足,判决给予刑事处罚错误。李某乙上诉称:1、他未参与李某甲与陈放明就(略)人民南路X号旧房改造工程转让的谈判。虽然李某甲向他提及过向陈放明转让工程项目的事情,但该工程转让的过程、转让的金额以及给付方式他并不知情,他是在看到陈放明与李某甲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相信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后才陪同李某甲向陈放明收款,未实施任何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扣押陈放明的轿车。一审法院根据他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认定他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陈放明出具190万元借条与事实不符。2、陈放明的陈述存在虚假、夸大其辞、避轻就重,且前后不一,其他证人证言均存在自相矛盾、说法不一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对他进行讯问时曾以提外审讯相威胁,给他施加压力,要他按要求供述,当时他并未供述对陈放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他在看守所向公安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采信证据错误。3、本案应为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他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李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对他作出有罪判决完全错误。(1)他于20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11月20日即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在看守所向公安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均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被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之后,当时他基于对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强烈恐惧心理,在公安侦查人员的威胁下,被迫按公安侦查人员的意愿供述,在公安侦查人员事先写好的供词上签字,该三次供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取得他的供述系合法取得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他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陈放明先后出具19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与客观实际不符。在收帐的过程中,他从未参与李某甲与陈放明之间的谈话,没有对陈放明实施任何威胁恐吓行为。2、本案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解决纷争。均要求依法判决其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及辩护人杨某某、胡某、马某某、聂某、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1个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1年6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某海
代理审判员陈燕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