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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第三人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布某某,男,37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有权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有权参加调解与对方和解,代收诉讼法律文书。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冯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追加冯某乙、冯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常某某、被告冯某乙不服,均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8月18日和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某、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布某某、被告冯某丙、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7年8月4日,原告在从事雇主冯某甲的雇佣工作时被摔伤,冯某甲及原告之子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宜阳县中医院住院二次,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甲给原告亲笔写条证明“关于常某某摔伤的医疗费用由我负责”。原告身体已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多次与冯某甲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冯某甲赔偿医疗费653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58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0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答辩人从未雇原告干活,也未给原告发过一次工资,答辩人既不是货主,也不是车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由于自己过错从车上摔下,冯某乙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委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为原告书写的负责原告医疗费用的证明,是受原告及家人胁迫,并为合作医疗报销而书写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法医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出院后的恢复期时间太短,应该重新鉴定。其父是受河北邢台张某某的委托进行装车,故原告所受伤害应向张某某进行索赔。

被告冯某乙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购买吊车一辆,近几年来,外地客商经常某购买树木,租用答辩人的吊车,同时委托答辩人为其找人装车,约定吊车费用每车200元、装车工每车每人30元(一般为4人)。2007年8月4日,河北邢台张某某租用答辩人的吊车为其装车,同时委托答辩人找装车工,答辩人又委托冯某丙找人装车,冯某丙即找到同村村民常XX、杜XX、黄XX、冯XX四人进行装车。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替换其子常XX,因地面活较重,为图轻松上车干活,不慎从车上摔下,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委托冯某甲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冯某丙辩称:2007年8月4日,答辩人是受冯某乙的委托找到杜XX、黄XX、常XX、冯XX四人为其装车。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替换其子常XX,到车上干活,因原告当日劳累过度,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本案是常某某诉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称2007年8月4日在从事雇主冯某甲的雇佣工作时被摔伤,没有说受雇于第三人被摔伤,原告既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起诉第三人。第三人从来没有找车从该村运过木料,根本不存在雇人装车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找的车,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雇佣原告装车。被告提供证人证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第三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乙于2006年8月19日购买了一台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QZY-3.0C机械起重机(吊车),在本乡从事树木装车等业务,经常某托被告冯某丙找人装车,原告常某某时常某找去装车。2007年7-8月份,被告冯某乙因身体不佳,让其子冯某甲帮助照看吊车。2007年8月4日,外地客商在三乡乡购买木材,通过电话让三乡X村木材场的人联系吊车及人员装车,木材场人员即电话告知被告冯某乙,冯某乙即让被告冯某丙找人装车。冯某丙前去叫原告常某某,因常某某去地干活不在家中,冯某丙即让常某某之子常XX去装车,同时联系的装车人员还有同村村民黄XX、杜XX、冯XX,并安排黄XX、杜XX在车上干活,安排常XX、冯XX在地面干活,后冯某丙因家中有事离去,被告冯某乙的吊车由无资质的杜XX操作。当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常某某未告知被告,前去替换儿子,到车上干活。当车快装满时,原告常某某不慎从车上摔下,被告冯某甲等人将原告送往三乡卫生院诊治,经简单处理后转往宜阳县中医院诊治,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多发性骨折、骨断筋伤;西医诊断为:双侧克雷氏骨折、右腕月骨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腮挫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回家养伤。期间,被告冯某甲受被告冯某乙委托支付医疗费x.12元、聘请专家手术费2000元。2007年8月6日,被告冯某甲给原告常某某书写证明一张“关于常某某摔伤医疗费用我负责”。原告常某某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553元。2007年12月12日,原告常某某又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肘关节骨化性肌炎、血瘀气滞再次入住宜阳县中医院,住院52天,2008年2月2日出院。期间,被告冯某甲受冯某乙委托支付医疗费1140.30元。原告常某某两次住院前15天需二人护理,后52天需一人护理。2008年2月29日,原告常某某自行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常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2、常某某右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5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复印病历7份,花去110元。另查明:原告常某某有一未成年子女常XX,出生于1994年5月12日,原告等人装车,大车30元、小车20-30元,宜阳-三乡单程票价9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六级提出异议,认为出院27天即委托鉴定,康复时间太短,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原告常某某拒绝重新鉴定。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右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5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予赔偿。原告常某某将诉讼请求由x.7元变更为x元,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冯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常某某退还垫交的x.42元医疗费,未交纳反诉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冯某甲书写的证明、宜阳县中医院病历、鉴定结论、中医院医生证明、陪护证明、交通票据、复印单据、仁村卫生所证明、一日清单、户口簿、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冯某乙与第三人张某某无书面协议,出庭作证的冯XX、冯XX与被告冯某乙具有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第三人又持异议,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系真正雇主。被告冯某乙委托冯某丙找人装车,冯某丙去找常某某,因原告不在家遂叫原告之子常XX去装车,后常某某自行替换其子,可以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常某某在装车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冯某乙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第三人雇佣装车人时,可以另行追偿。被告冯某甲给原告书写的“证明”实为一种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丙受被告冯某乙委托为其找人装车,其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冯某乙应对代理人冯某丙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冯某丙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某某未告知被告,替换其子常XX,到车上干活,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冯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系出院后27天进行的鉴定,对于骨折病患者,恢复期确实较短,被告提出的怀疑应属合理,原告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和右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常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与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合并计算,由常某某和冯某乙按比例承担。原告常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原告重新鉴定后另案处理。被告冯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冯某甲辩称,自己书写的证明是受原告胁迫,为了合作医疗报销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承认,因此,被告冯某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某某合理医疗费x.42元、误工费4839.1元(223天×21.7元/天)、护理费1996.4元(15天×21.7元/天×2人+62天×21.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70元(77天×10元/天)、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天)、交通费180元(10次×9元)、复印费60元(4份×15元)。

二、上述费用共计x.92元,被告冯某乙承担90%即x.03元,减去已付x.42元,再付6873.6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冯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元,原告常某某承担36元,被告冯某乙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韩献忠

审判员傅国强

审判员范聚安

二O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茹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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