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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富瑞达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宛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富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富瑞达公司的豫x丰田重型货车由司机陈双强驾驶从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处,货车撞向高速公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左侧翻,造成豫x货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陈双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豫x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2、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失;3、现场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咸宁市高速管理大队到现场施救,富瑞达公司支付施救费x元。2010年8月13日,富瑞达公司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派员现场勘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属于机动车碰撞责任,建议立案处理。在该意见上还认为,保险公司应支付施救费用,具体为吊车费8000元(两台吊车),拖车费2000元。2010年9月4日,经咸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咸安价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车损失总额为x元。2010年8月13日经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出具鄂高路政京珠赔知字(2010)第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富瑞达公司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2010年10月22日富瑞达公司在南阳市京诚汽车维修厂花修理费x元。

2010年1月12日,富瑞达公司为豫x丰田重型货车向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3日零时至20l1年1月12日24时。2010年1月14日,富瑞达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富瑞达公司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富瑞达公司予以告知、解释。

2010年8月15日,富瑞达公司向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递交了理赔材料,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以富瑞达公司司机存在疲劳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引发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富瑞达公司的司机陈双强的疲劳驾驶能否成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施救费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富瑞达公司的司机陈双强的疲劳驾驶能否成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拒赔的理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富瑞达公司向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富瑞达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能提供已向富瑞达公司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就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除内容对富瑞达公司予以解释的有关证据。因此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无效,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以富瑞达公司司机疲劳驾驶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富瑞达公司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瑞达公司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富瑞达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富瑞达公司车损经咸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损失总额为x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所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富瑞达公司的车损应以该结论书的结论为准。事故发生后,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关于富瑞达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x元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审认为,车辆施救费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属于机动车损失。基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查勘建议上也明确施救费为x元,较为合理,原审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x元,均系合理费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应予以支付,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富瑞达公司请求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富瑞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富瑞达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疲劳驾车拒赔”的观点不予支持,判决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错误。2、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对富瑞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根据事实,因豫x的司机陈双强疲劳驾驶导致单方事故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的条件,因此,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富瑞达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因为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疲劳驾车不属于免赔范围,因此,对于货车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x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富瑞达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富瑞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富瑞达公司的投保单为有效证据,并不等同于认可疲劳驾驶成立保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自己出台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能成为抗辩理赔责任的合法依据。因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且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富瑞达公司不产生效力。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瑞达公司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营业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富瑞达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司机陈双强疲劳驾驶,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依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首先,该免责条款本身约定不明确,没有显示上诉人认为的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另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该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富瑞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本案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了“记载情况属实,属机动车碰撞责任,建议立案处理。”原审质证时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赔偿范围的第(一)项就包括“碰撞、倾某、坠落”。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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