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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与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诉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达昌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被告达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诉称,张某甲于1990年12月被转为合同制职工,张某乙于1992年3月被转为合同制职工,刘某某于1987年12月被为转合同制职工,郭某丙于1992年3月被转为合同制职工,郭某丁于1990年12月被转为合同制职工,此前五原告均在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做临时工,根据豫劳人险(1989)X号函规定精神,被告应将五原告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龄内,但被告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却没有计算在内,五原告发现后就向被告提出质疑,而被告却不予理睬。现请求确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与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在上述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达昌清算组辩称,1、五原告所谓的“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既没有档案记载,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2、即使五原告在招工前确实做过临时工,五原告所述的情形也不符合豫劳人险(1989)X号函规定,不应计算其做临时工的年限。3、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省达昌机械厂(曾用名国某达昌机械厂)系军工企业,军工代号9679,原来隶属河南省国防科工委。原告刘某某于1986年4月到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做临时工,原告张某甲、郭某丙、郭某丁于1986年5月到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做临时工,原告张某乙于1986年6月到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做临时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河南省达昌机械厂招收合同制工人时五原告才先后被正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其中原告张某甲于1990年12月31日被招收,原告张某乙于1992年3月31日被招收,原告刘某某于1987年12月29日被招收,原告郭某丙于1992年3月3日被招收,原告郭某丁于1990年12月31日被招收,工作至2006年4月。2006年4月6日,河南省达昌机械厂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确定按照职工工龄给予职工相应的待遇,五原告均被按照自己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时的档案记载时间享受相关待遇,而其在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前做临时工的年限并未计算在内,五原告发现后遂向被告达昌清算组提出质疑,但被告达昌清算组一直未解决,于是五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作出(2009)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引起五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系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合同制工人,在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已在该厂做临时工的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自1986年进厂工作时至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前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昌清算组辨称五原告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无档案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达昌清算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达昌清算组辨称五原告所述的情形不符合豫劳人险(1989)X号函规定,不应计算其做临时工的年限,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因五原告主张的是与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享受破产职工待遇,且被告达昌清算组在计算五原告工龄时未向五原告书面送达有关计算的方式以及起止年限等决定,五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达昌清算组辨称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与原告张某甲自1986年5月至199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与原告张某乙自1986年6月至199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与原告刘某某自1986年4月至1987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与原告郭某丙自1986年5月至1992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与原告郭某丁自1986年5月至199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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