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生。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生。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65年生。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刘某某、郑某以工作便利,分数次盗窃开封某发电有限公司空调班院内铝合金型材共约24根,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刘某某、郑某供述;开封某发电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李XX、高XX、屈X、高XX、鲍XX、申XX、开XX证言;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某
二O一O年三月四日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