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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1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罚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赖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11月5日起租住在城厢区X路X街商业城X幢X房间。2011年2月10日前后及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1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张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1年3月22日20时许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及吸毒人员何某某、张某、叶某某,并缴获12小包共计69.25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及51粒共计4.9克片状甲基苯丙胺(“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何某某、张某、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上缴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及处理结果,被告人蔡某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被抓获时被当场缴获69.25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及4.9克片状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的扣押物品清单与理化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关于非法持有数量应为50克以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4.15克,又在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x”牌手机、多普达牌手机及电子秤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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