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某,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蔡某乙在城厢区X街吴某某经营的米店内通过吴某知被告人蔡某甲能帮人办理户口申报,便通过吴某被告人蔡某甲联系,要蔡某甲忙为其儿子蔡某乙办理户口申报。双方商定,被害人蔡某乙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蔡某甲,由其去办理户口申报。而后,被害人蔡某乙在吴某某经营的米店内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户口申报所需的材料交给被告人蔡某甲。几天后,被告人蔡某甲以蔡某乙的出生证不符合要求为由,向被害人蔡某乙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是,被害人蔡某乙在吴某某经营的米店内又拿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蔡某甲。后因户口申报不成功,被告人蔡某甲花费人民币40元在城厢区南门附近找人伪造了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将户口簿还给被害人蔡某乙。2010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蔡某乙持户口簿欲为儿子蔡某乙申请入学时,被查出蔡某乙的户口系伪造。在被害人蔡某乙的催讨之下,被告人蔡某甲退还被害人蔡某乙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栋退还被害人蔡某乙余下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户口簿,户口簿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莆田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某、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愿意履行监管帮教的证明,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某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