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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艾某己、胡某伟等抢劫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自刑一初字第30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自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传宗,四川自贡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刘某戊,自贡市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自贡市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壬,自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胡某某、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陈某乙、成某丙及其代理人张传宗,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刘某戊,被告人艾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庚,被告人胡某辛及其辩护人刘某壬,被告人刘某癸、胡某某、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2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伙同唐斌(在逃),由刘某癸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从成某窜到自贡市汇东新区X路,由任某某、胡某辛、艾某己和唐斌事先踩点,共谋抢劫作案。当晚12时许,上述被告人携带撬胎棍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汇东新区“春华香烟店”,艾某己和唐斌用撬胎棍撬开卷帘门,被守店员陈某彬发现后,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和唐斌便上前将陈某在床上,唐斌用玻纤绳捆其手脚,任某某用不干胶带封住陈某嘴,并扯断室内电话线,尔后,五被告人劫走店内“玉溪”、“娇子”等价值三万余元的香烟。唐斌将香烟低价销售后,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刘某癸分得400元。被害人陈某彬因口、鼻腔堵塞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0年5月12日凌晨,唐斌、罗逸(在逃)为首邀约任某某、刘某癸,携带撬胎棍等工具,由刘某癸驾驶汽车,先后窜入什邡市李氏美容美发店和红樱桃美容美发店,撬开店门,对守店员廖某、张光月进行威胁,并抢走店内香烟十余包及廖某传呼机一台、金耳环一副,彩电、VCD机各一台及人民币300余元,销赃后,任某某、刘某癸各分赃款200元。同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艾某己和唐斌为首邀约被告人任某某、胡某伟和罗逸等人,携带撬胎棍等工具,窜到新都县省地矿化工厂会议室及财务室,被该厂职工钟某发现,唐斌打钟某对其挟持,抢得彩电、VCD机各一台及装有7万余元现金及各种票据的保险柜一个,艾某己分得赃款(略)元,任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及彩电、VCD机各一台,胡某辛分得8000元。同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为首邀约罗逸、唐斌和胡某某、艾某某等人,携带匕首、撬胎棍等工具,窜到都江堰市岳某香烟店并打开卷帘门,当女店主呼救时,任某某、唐斌、罗逸窜进里屋,唐斌用匕首威胁店主岳某夫妻,三人将岳某夫妻捆绑,并用被盖蒙头,抢走该店现金(略)余元及各类香烟10余件、手机一部,销赃后各被告人各分赃款3000余元。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指控各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或(五)项,构成某劫罪。其中任某某入室抢劫五起,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系主犯;艾某己入室抢劫二起,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系主犯、累犯;胡某辛人室抢劫二起,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系从犯;刘某癸参与抢劫三起,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系从犯;胡某某、艾某某各入室抢劫一起,数额巨大,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陈某乙、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等人伙同唐斌(在逃)窜到自贡市汇东新区X路“春华香烟店”,抢走原告陈某乙、成某丙价值(略)余元的香烟,并致倪某甲丈夫陈某彬死亡,倪某甲因患鼻咽癌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人赔偿香烟损失及其有产费用(略)元,陈某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被扶养人倪某甲、陈某华生活费(略)元。提出的证据有陈某彬丧葬费收据、倪某甲病情鉴定、陈某彬母亲陈某华年龄及有五个子女等证明。

被告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致被害人陈某彬死亡不是故意的,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陈某彬死亡负直接责任某是谁不清楚,指控任某某负主要责任某乏事实依据;指控抢劫都江堰岳某香烟店是以任某某为首邀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因唐斌、罗逸在逃而未查明;任某某虽是主犯,但其作用、地位应在唐斌、罗逸、艾某己之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待罪行;有检举同案罗逸其他犯罪行为的表现。希望给任某某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艾某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抢劫新都省地矿化工厂不是自己邀约,是唐斌邀约,事后自己分得的(略)元赃款,给了唐斌8000元,自己只得了8000元,自己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自贡市抢劫“春华香烟店”时,艾某己未邀约同案,未捆绑和封被害人嘴,未销赃,不应认定为主犯,应是从犯;在抢劫新都省地矿化工厂时,艾某作用是较之其他被告人要大些,但比在逃的唐斌作用小,分的(略)元赃款,有一半给了他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本意是去盗窃,在实施中情况与预料的不同,才转化为抢劫;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胡某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民事部分,但现无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胡某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第一次参与抢劫时事先不知,自己主要是开车,作用地位小,请求从轻判处;对民事赔偿自己愿意赔,但现无能力。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事前不知是去抢劫,到现场后才知,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和唐斌(在逃)邀约被告人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到自贡“耍”,乘坐被告人刘某癸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略)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被告人任某某等在车上商量到自贡“找钱”,到自己市汇东新区X路后,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和唐斌下车买烟踩点,并共谋盗窃“春华香烟店”。当晚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携带手电筒、唐斌携带撬胎棍和宽带不干胶与被告人艾某己、胡某辛一起,由刘某癸驾车至汇东新区“春华香烟店”,唐斌用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被守店员陈某彬发现,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和唐斌便上前将陈某倒床上,唐斌用玻纤绳和皮带将陈某、脚相连捆绑,任某某用不干胶带封住陈某嘴并扯断室内电话线。尔后,四人将店内价值(略)余元的“玉溪”、“娇子”、“红塔山”等香烟搬到在店外等候的刘某癸车上,开往成某唐斌的租住房。唐斌将香烟低价销售后,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癸分得赃款400元。被害人陈某彬因口鼻腔堵塞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0年5月12日凌晨,唐斌、罗逸(在逃)邀约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癸,携带撬胎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刘某癸驾车,窜至什邡市李氏美容美发店,唐斌、罗逸撬开该店卷帘门与被告人任某某进入店内,被守店员廖某发现,罗逸即用手电筒照住廖某眼睛,并威胁其不准喊,不准报案。四人抢走店内“红塔山”、“娇子”等香烟十余包及廖某的传呼机一部、金耳环一副。尔后,四被告人又窜至该市红樱桃美容美发店,被告人任某某和唐斌、罗逸进入该店,被守店员张光月发现后,罗逸用撬胎棍对张进行威胁,并用被盖蒙张头部,四人抢走该店“长虹”牌25寸彩电、“步步高”VCD机各一台及人民币300余元。当晚两次所抢物资及现金共计价值3000余元,所抢物资由罗逸低价销赃后,任某某、刘某癸各分赃款200元。

2000年6月5日凌晨,唐斌和被告人艾某己为首邀约被告人任某某、胡某辛和罗逸等人,携带撬胎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新都县省地矿化工厂,翻墙进入该厂,被该厂职工钟某发现后,唐斌用撬胎棍打钟某将其挟持。尔后,五人劫走该厂会议室“创维”彩电、“万利达”VCD机各一台及财务室装有现金(略)余元和各种票据的“三色”牌保险柜一个,并将已取出钱的保险柜丢进成某市成某区X乡X村X组的东风渠里。事后,被告人艾某己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略)元及“创维”彩电、“万利达”VCD机各一台,被告人胡某辛分得赃款(略)元。

200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为首邀约唐斌、罗逸和被告人胡某某、艾某某等人,唐斌携带匕首,罗逸携带撬胎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都江堰市X路下段X号香烟批发店,任某某、唐斌和罗逸打开该店卷帘门,被店主岳某发现,唐斌即用匕首威胁岳,被告人任某某和唐斌、罗逸将岳某、杨某某夫妇捆绑并用被盖蒙其头,五人抢走该店现金(略)元及各类香烟十余件,摩托罗拉中文手机一部,被抢现金及物资共计价值8万余元。所抢香烟由唐斌、罗逸低价销赃后,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艾某某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抓获任某某等人情况说明,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分别在四川省中江县、成某市、金堂县抓获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胡某某、艾某某等。2.公安机关受、立、破案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破案情况。3.艾某己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艾某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及于199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4.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胡某某、艾某某户口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某龄。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各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被抢或被破坏的痕迹。6.自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999年'12.24'抢劫致人死亡案现场留下的指印系任某某右手拇指所留及被害人陈某彬系口鼻腔堵塞导致机械窒息死亡。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4日白天,刘某癸等人用刘某癸的身份证、驾驶证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招待所登记住宿,晚上12时前就离开了招待所的情况。8.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4日晚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春华香烟店”被害死亡的陈某彬系其丈夫。9.证人许某某、陈某乙、成某丙证言,证实其合伙开的“春华香烟店”被抢价值3万余元的香烟,陈某乙的哥哥陈某彬在店里被害死亡。10.作案工具手电筒、不干胶带、玻纤绳、皮带,证实用于捆绑被害人致死亡工具。11.被害人陈某彬丧葬费收据、倪某甲患鼻咽癌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情鉴定及陈某彬母亲年龄、扶养证明等。1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所守的李氏美容美发店被撬开被抢走香烟、传呼机及金耳环,抢劫的人还用手电筒照着自己的眼睛,威胁自己不准去报案等情况。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守的红樱桃美容美发店被抢走彩电、VCD机各一台及人民币300余元,抢劫的人用撬棍威胁自己,并用被盖蒙其头的情况。1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新都省地矿化工厂财务室被抢保险柜里装有现金7万余元,是准备发给工人的工资,另还装有现金支票等及财务、发票专用章的情况。15.证人邱某某、吴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6月5日凌晨该厂职工钟某被挟持,厂里十余名职工欲去解救并阻止抢劫时,被来抢劫的人威胁说要用火药枪打死他们,工人们便离去的情况。16.证人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发现有人盗窃厂里财物,上前查问时被挟持,并被威胁去抬厂里财务室的保险柜,后厂里十余名职工欲来解救,被来抢劫的人威胁吓走。17.辨认及打捞保险柜记录,经被告人胡某辛辨认,证实在成某市成某区X乡X村X组打捞起来的保险柜系新都省地矿化工厂财务室所抢保险柜,柜里所装现金七万余元已被取走,只有一些票据及印章等。18.证人岳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几个小伙子进店抢走各类香烟十余件及手机一部、现金(略)余元,并用领带将他们夫妇的手绑在一起的情况。19.被抢香烟数量、价格清单及手机发票,证实被抢现金及物资价值。

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胡某某、艾某某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分赃情况等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胡某某、艾某某邀约他人抢劫或积极参与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某劫罪。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某。被告人任某某关于不是故意致死被害人陈某彬的辩解成某,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其故意杀人,但被告人任某某在抢劫中用不干胶带封住被害人陈某彬嘴,致陈某息死亡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对致死被害人陈某彬承担主要责任某乏事实依据,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为首邀约他人抢劫岳某香烟店也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任某某的作用、地位应在唐斌、罗逸、艾某己之后的意见部分成某;辩称任某某有检举罗逸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查无实据,故不能成某;辩称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实,但不能减轻其处罚。被告人艾某己辩解抢劫新都省地矿化工厂不是自己邀约,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解自己只得了8000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艾某己在自贡抢劫“春华香烟店”时未邀约同案、未捆绑和封被害人口,未销赃,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部分成某;辩称抢劫新都省地矿化工厂所分赃款(略)元,给了他人一半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被告人胡某辛的辩护人辩称胡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辩称因被告人胡某辛检举他人盗窃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胡某辛检举他人盗窃现金6万余元属实,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立功的司法解释,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癸辩解第一次抢劫自己事先不知的理由,经查,任某某叫刘某癸开车到自贡去“耍”时,刘某是不知,但在车上几被告人商量到自贡“找钱”时,刘某癸即知是做违法之事,故此理由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辩解自己作用地位小属实。被告人胡某某没有为自己辩解。被告人艾某某辩解自己事先不知是去抢劫的理由属实,但到案发现场知道是抢劫后又积极参与,故此理由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因被告人任某某、艾某己、胡某辛、刘某癸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被害人丧葬费2619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倪某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略)元、被害人母亲陈某华扶养费8766元,应得到赔偿,其余高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成某丙要求赔偿被抢香烟损失费(略)元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邀约或伙同他人抢劫五起,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艾某己邀约或参与抢劫二起,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辛参与抢劫二起,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但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癸参与抢劫三起,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但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艾某某各参与抢劫一起,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艾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三、被告人胡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经济损失和陈某华扶养费的40%,即赔偿倪某甲(略).6元,赔偿陈某华2629.8元,共计赔偿(略).4元;被告人艾某己赔偿倪某甲经济损失和陈某华扶养费的30%,即赔偿倪某甲(略).7元,赔偿陈某华2629.8元,共计赔偿(略).5元;被告人胡某辛赔偿倪某甲经济损失和陈某华扶养费的15%,即赔偿倪某甲9217.35元,赔偿陈某华1314.9元,共计赔偿(略).25元;被告人刘某癸赔偿倪某甲经济损失和陈某华扶养费的15%,即赔偿倪某甲9217.35元,赔偿陈某华1314.9元,共计赔偿(略).25元。

八、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封口胶、玻纤绳、皮带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玲

审判员钱德新

审判员毕可利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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