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43岁,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鹤壁市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1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6年2月又续签了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2009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决定终止合同,并向被告下发了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返乡补助金、农民轮换工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09年10月13日市仲裁委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返乡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71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鹤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所涉的返乡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均属上述规定终局裁决的范围,且已经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