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又名银某明,男,生于1974年3月,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1年4月30日被拘留。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某成,男,生于1964年11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1年5月9日被拘留。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体,男,生于1980年7月,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01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9日以德检起(2001)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银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于2001年2月至4月期间,分别伙同赵某某、李某甲等人,擅自到前山乡X村境内国有林杉树湾子盗伐“德昌杉”三次,计六棵,加工成大板后销售。经检尺计算立木材积16.1694立方米。其中被告人银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三次、六棵,立木材积16.1694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二次、四棵,立木材积9.4514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伐林木一次、二棵,立木材积4.0736立方米。
被告人银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伐林木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银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及犯罪嫌疑人徐久银、丰林、李某、李某呷、银某哈、魏保发(均在逃,另案处理),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到前山乡X村境内国有林杉树湾子,三次盗伐“德昌杉”六棵,其中四棵加工成大板后销售,经检尺计算立木材积16.1694立方米。其中被告人银某某参与盗伐“德昌杉”二次、四棵,单独盗伐一次、二棵,共计六棵,立木材积16.1694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伐“德昌杉”二次、四棵,立木材积9.4514立方米;被告人李某华参与盗伐“德昌杉”一次、二棵,立木材积4.0736立方米。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德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及图示、照片说明:被盗伐的“德昌杉”原生长于前山乡X村境内国有林杉树湾子处,现场遗存八棵杉树伐桩,经三被告人的现场指认,承认其中六棵为其所盗伐,并将其中四棵加工成大板;德昌县林业局的计算价值说明及检尺记录证明被盗伐的六棵杉树立木材积是16.1694立方米,价值(略).58元。证人邱某某证实其见到被告人将盗伐的二棵杉树加工成大板抬走的事实;证人鲁某某、巫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给三被告人运输和购买过大板;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赵某某、李某华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竟然无视国家法律,擅自盗伐国有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目p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3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9日起至2002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0日起至200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耿健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