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55岁。
被告刘某,男,56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元元、人民陪审员梁某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当年由于各自的子女都年幼,相互得到照应,两人相处尚可。但随着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环境的好转,被告不愿供养原告女儿读书,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原告从会同县益元法律服务所复印的问话笔录、调解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要求离婚,经堡子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情况。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梁某提交的1、X号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在湖南省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各自小孩的长大及家庭生活水平的好转,原、被告之间开始为小孩成长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争吵加剧,2009年3月原告随其女儿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后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之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为各自孩子的成长问题夫妻间发生分歧。因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已二年之久,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龙元元
人民陪审员梁某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