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8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红亮、王德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小魁(另案处理)、苗佳佳(另案处理)、杜永刚(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国宝宾馆门前,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推入被告人高某某的轿车,后驾车驶至辉县X乡X村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扔下,途中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邵××、高××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小魁(另案处理)、苗佳佳(另案处理)、杜永刚(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国宝宾馆门前,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推入被告人高某某的轿车,后驾车驶至辉县X乡X村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扔下,途中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涉案工具本田雅阁汽车、悦达起亚越野车照片及被害人周某某伤情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4、书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因债务进行诉讼的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证实涉案工具本田雅阁汽车已发还被告人高某某,悦达起亚越野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7、证人邵××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开一辆黑色悦达起亚越野车在其所住小区院内存放;
8、证人高××、常××证言证实自2008年6月被害人周某某欠被告人高某某煤款15.5万元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国宝宾馆门前,为索要债务强行将其推入一辆轿车,后驾车驶至辉县X乡X村附近将其扔下,途中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多处受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