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系吴某某之女。
申请执行人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乙拖欠申请执行人新美公司货款是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属于异议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异议人吴某某应负偿还义务。但本院(2007)源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冻结的银行存款认定为刘某乙和吴某某的共同存款缺少事实依据,予以变更。据此,源汇区法院作出(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2011年5月3日的(2007)源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内容改正为:冻结刘某乙和吴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称,(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源汇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乙拖欠申请执行人新美公司货款是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属于异议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2006年二人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在分得财产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无论是否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均有相应的义务清偿对外债务,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只要是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均可执行。综上,源汇区法院作出的(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某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