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汉族,系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住(略)(上诉人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一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一九三六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婆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一九五八年二月二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199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戊与刘某良是同村人,刘某戊在(略)有一门市部,刘某良于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三月间先后九次在刘某戊门市部购商品价值二万二千一百三十元。刘某良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因车祸死亡,刘某良死亡后,其妻李某甲、其子女刘某丙和刘某丁,其母子朱某某合法继承了其生前个人财产堂屋四间,东屋二间、西屋一间及过道,李某甲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收郸城县金丹公司欠刘某良工程款十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继承了刘某良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对刘某良生前个人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作出判决:“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从继承刘某良遗产份额中偿还欠刘某戊款二万二千一百三十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学服原审判决,以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刘某良生前所在单位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一千零三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连
代理审判员王泽生
代理审判员王铁礼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