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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忻某、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

本院于2009年12月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山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拖欠其轿车租赁费,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租用的轿车并承诺给付租赁费,但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承诺分期还款后却未履行承诺,仅于2009年9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租车费等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车费29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每天2‰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因与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撤销对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2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90.50元由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323,490.50元,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人民币33,490.50元,于同年3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130,000元,于同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如逾期给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一并申请执行,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租车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扣除上述约定的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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