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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雷某、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雷某。

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冠桂糖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家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雷某、冠桂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3日15时5分,被告雷某驾驶被告冠桂糖业公司名下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850M路段即贵港市X镇X路段,遇原告步行由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时,因被告雷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中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1月21日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右髋骨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属玖级。因本次事故,原告受到以下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医疗费用x.1元;2、共误工147天,误工费6379.4元;3、护某6379.4元;4、交某用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鉴定费用7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除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有x.9元未得到赔偿。但因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10%,即8883.79元,被告雷某还应当赔偿原告x.11元。被告冠桂糖业公司作为桂x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桂x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某、冠桂糖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冠桂糖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项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们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雷某是冠桂糖业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请求的护某、交某、误工费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5时5分,被告雷某驾驶被告冠桂糖业公司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850M处,遇原告步行由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时,因被告雷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中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x.1元。同年6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1月21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属玖级。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仍需一人护某。被告雷某是被告冠桂糖业公司的员工,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冠桂糖业公司,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被告冠桂糖业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某事故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雷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某事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雷某应承担80%经济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经济损失责任。因被告雷某是被告冠桂糖业公司的员工,被告雷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冠桂糖业公司承担。因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冠桂糖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经济损失再按主次责任分担。又因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冠桂糖业公司应分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其只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实际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总共误工147天,出院后仍需一人护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79.4元、护某6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属玖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某事故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某用,原告在庭审中也要求酌情支持300元,本院故酌情支持原告交某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否支持问题。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x.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8元,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下x.1元,原告自愿承担经济损失8883.79元,未超出其应承担的20%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某和冠桂糖业公司连带赔偿x.31元。因该款没有超出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冠桂糖业公司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8元、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31元,合计x.11元给原告刘某。(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出,退还给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元,被告雷某和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雷某和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家响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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