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淇县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兆丰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原告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飞天公司)与被告商丘兆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纸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飞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飞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合同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兆丰纸业购买原告永昌飞天公司生产的淀粉用于造纸生产,至200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给付。现被告因故停产,对所欠货款不能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兆丰纸业给付该货款。另原告起诉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经原告业务员李滨,以造纸用矿物质纤维29.825吨,价值x.49元的货物冲抵欠款,现被告兆丰纸业共欠原告永昌飞天公司货款x.51元。
被告兆丰纸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永昌飞天公司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被告2008年4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一份原告发至被告的传真件,一份被告盖章后传回的合同传真件。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的供销关系。
二、2009年3月30日原告业务员李滨与被告签订的退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该日前被告兆丰纸业欠原告永昌飞天公司货款x元,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冲抵部分欠款,退货56吨,单价2280元/吨,合计x元。
三、2009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玉米淀粉;数量,48.5吨;金额x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昌飞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兆丰纸业购买原告永昌飞天公司的玉米淀粉用于造纸生产,至200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给付。2009年11月10被告以造纸用矿物质纤维29.825吨,价值x.49元冲抵部分欠款,现被告兆丰纸业尚欠原告永昌飞天公司货款x.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淀粉,被告欠原告货款x.51元,有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退货协议,被告出具的增值税票及原告自认的以物抵账数额,在卷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欠款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兆丰纸业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兆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玉米淀粉款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98元,诉讼保全费3230.99元,共计x.97元,由被告商丘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窦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