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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刘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40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9-11月间,被告刘某在原告处赊购彩票,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还欠款,每次被告都说“现在手头比较紧张,许多资金都被占用,很快就会有资金到位,最多3天就会还清”等等的理由搪塞。后被告多次承诺,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2月14日由被告刘某所打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进行质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在2008年9-11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票,后被告因买彩票钱紧张,向原告赊账购买彩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金额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多次在原告处进行赊账购买彩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吴显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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