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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华、马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铭锦、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姚红杰、马某兵、魏树强、杨海动(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浚县X乡葛庄朱某的加油站,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朱某、郭某夫妇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510元的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8月一天,姚红杰开车接我去吃饭,在路上姚红杰让我换上迷彩服,说去抢钱。我们开车到浚县一个加油站,姚红杰拿100元钱说加50元的油,在那个男的回屋找钱时,姚红杰就叫我们几人下车,下车时他们几个手拿洋镐把,我没拿东西。来到屋里有两个人搂住那个男的打,姚红杰用洋镐把将男的夯翻了。这时姚红杰给我一把菜刀,我拿到手里没吭声。当时马某伟和另一个人在里屋,我听他们说包里有钱,他们还撬了一个抽屉,后我们就开车跑了。在路上马某兵、马某伟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查钱,一共5000多元和一部手机。当时加油站有一男一女。我们到加油站抢劫的共六人,其中一人没下车。

2、同案参与人杨海动供述:2007年七八月份一天傍晚,魏树强打电话叫我,我见姚红杰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有姚红杰、魏树强、马某兵,还有孟庄一个孩。晚上八九点钟到王庄加油站时,姚红杰拿出100元的整钱,让加50元钱的油。老板加过油回屋找钱时,我们就下车跟着往屋里去。马某兵和孟庄的孩在屋门外和老板打,姚红杰用棍夯老板头部一下。我和另外两个男的在屋里翻东西,老板娘说钱在抽屉里,我把钱包拿出来。里面有5000多元钱、一部手机。后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手机马某兵拿着。

3、同案参与人姚红杰、魏树强供述:所供抢劫加油站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马某某、杨海动供述印证。

4、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07年8月24日晚21时许,有一辆灰色面包车加油,司机拿出100元说加50元的油,加过油我回房间找钱,随有四五个年轻人进入房内,手中都拿着木棍,我和一个人夺棍,几个人将我按翻,其中一个人用棍照我头部打了一棍,我倒在地上,他们几个人拿棍照我背部、腿部乱打,有人到里间把抽屉里的钱弄走了。被抢走6000余元和一部夏新手机。我怀疑我村的魏某参与了。

5、被害人郭某(朱某之妻)陈述被抢劫的情节与朱某彦证明的情节印证。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抢劫现场情况。

7、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朱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夏新手机价值510元。

9、抓获证明、破案报告:2009年11月23日长垣县公安局将马某抓获。

10、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同案参与人被判刑情况;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马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姚红杰、马某兵、魏树强、杨海动(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浚县X乡葛庄朱某的加油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朱某、郭某夫妇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510元的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朱某彦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65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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