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元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其处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讨要未某,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某辩,也未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元月10日被告李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x(4月初清)”,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其x元。
被告未某某。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x(4月初清)”。后被告未某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的900元未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