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陈X。2005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大部分时间分居两地,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同意离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抚养至初中毕业,陈X初中毕业后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某、户籍卡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某;
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书某辩称,因被告现在海南省三亚市工作,无法参加开庭,通过公证的形式提交书某意见: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X由原告抚养到初中毕业,陈X初中毕业后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3、双方对财产、债务无争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某,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28日在新邵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2005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两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在诉某过程中,被告向本院致函,陈某其意见: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抚养至初中毕业,陈X初中毕业后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但自2005年后,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缺乏相互理解和支持,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提出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及有关小孩抚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初中毕业,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陈X初中毕业后由被告何某抚养,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何某承担。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某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