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略)北京市X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居民,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至同年10月,王某在承建怀茂综合楼工程期间从孙某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货款共计x元,王某支付了孙某其中的货款21万元,剩余货款x元未予支付。王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孙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孙某(祝怀茂)综合楼商混总价贰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已付贰拾壹万元整,下欠叁万肆仟壹佰元整。后经孙某多次催要,王某至今尚未支付孙某上述拖欠货款,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给付孙某拖欠的货款x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孙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王某从孙某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应当支付对应货款,王某未按欠条约定及时给付拖欠的部分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孙某要求王某给付拖欠货款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货款三万四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于2010年6月份和祝怀茂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书,王某所承揽的怀茂综合楼工程,祝怀茂是怀茂综合楼工程的甲方,因为祝怀茂的怀茂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11月已经全部完工,祝怀茂并没有给付王某工程款、材料款,所以王某并没有钱给付孙某货款,因为怀茂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全部在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并没有给王某结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不同意给付孙某货款x元,由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有王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孙某(祝怀茂)综合楼商混总价贰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已付贰拾壹万元整,下欠叁万肆仟壹佰元整。为此王某理应依据欠条所载内容给付尚欠孙某的货款,其拒绝给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寒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