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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某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罗某,男。

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罗某诉某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乙签署了《承建厂房合同》,合同约定:将3座车间交给原告施工,长宽高按被告实际使用尺寸为准,被告负责提供所有的钢材及原料,原告负责携带焊机等工具到被告处加工和安装。从2008年9月被告陆续挖基础及制作钢构的基础即水泥墩,原告也制作加工H型钢材,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完成基础的建造,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完成加工,原告共完成123.013吨H型钢材的加工和安装。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x.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x元(包含合同签订时预付的5000元),尚欠x.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x.74元、违约金6060.05元(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

被告口某辩称,双方的费用没有结算,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出现工作事故,都没有处理好,只要双方将上述事情处理好,再进行结算,被告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乙签署了《承建厂房合同》,合同约定:将3座车间交给原告施工,长宽高按被告实际使用尺寸为准,被告负责提供所有的钢材及原料,原告负责携带焊机等工具到被告处加工和安装。被告按每吨980元支付原告制作费,结算吨位按实际用钢量结算,被告在原告吊装柱及屋架时,被告应支付5000元给原告,其余工程款到全部工程完成后结算,原告同意被告扣除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质量时间为十个月。从2008年9月被告陆续挖基础及制作钢构的基础即水泥墩,原告也制作加工H型钢材,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完成基础的建造,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完成加工,原告共完成123.013吨H型钢材的加工和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被告的员工肖利聪做工,肖利聪于2008年12月24日13时发生工伤,造成六级伤残,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x.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x元(包含了5000元),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提出工伤问题未处理好,双方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诉某本院,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调解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加工承揽款x元;

二、原告罗某放弃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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