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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王某甲、王某合等与王某戊、王某己、王某珍等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194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系下列四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系上列四上诉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义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系下列四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尚碧,信阳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5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4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女,32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继承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华、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尚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王某民有兄弟姐妹四人,姐王某氏于1983年春季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大哥王某军于1992年6月去世,生育子女五人,即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弟王某昌于1997年4月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王某民于1948年随国民党军去台湾,在台居住期间,未婚及领养子女。1995年元月,被继承人王某民因患高血压导致中风,以致卧床不起,神志不清,后经其同乡好友边振党来信电告知其弟王某昌与儿子王某丁去台湾,于1996年元月31日将其接来潢川县X乡,并口头协商,由其侄子轮流护理。被继承人王某民来潢川县后,卧床不起,大小便不能自理,神志不清。1996年8月20日,被继承人王某民因病去世。经查,被继承人王某民在台湾省遗产共有新台币398万元。该款经其在台湾省的好友边振党交给其弟王某昌4.6万美元,人民币70万元。五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王某民与王某昌在世时,被继承人曾于1996年3月13日所立遗嘱公证,1996年4月16日收养王某昌的小儿子王某丁为其养子收养公证。其遗嘱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王某民在台南县X乡X村的房屋一间,遗留给王某昌处理;现在台南储蓄所存款,由我老乡边振党存放,我故去后全部遗留给我三弟王某昌,其它人不得干涉;其收养公证内容为:收养人王某昌、廖某某,被收养人有照顾收养人义务,收养人去世后,被收养人应负责安葬,并有遗产继承权。经查,被继承人王某民立遗嘱和签订收养协议时,神志不清,尚未得到恢复,不具备行使以上两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且遗嘱及收养协议书均为他人代书,该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和某嘱人签名,遗嘱公证书没有向立遗嘱人送达;该收养协议在签订时,尚无收养人王某民的户口誊本,该誊本于1996年5月20日才从台湾省台南县X乡户正事务所复制发出,收养没有向潢川县民政局登记。被继承人王某民姐王某氏生前生育的四子女,在诉讼前均已书面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民遗产继承权。原审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民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亦在王某民死亡前后相继去世,故王某民遗产应由王某军的代位继承人和继承人王某昌的转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民所有财产折算为人民币110万元,酌情扣除被继承人王某民从台湾台南县来潢川县X路途开支及回潢川县后的医疗、护理、营养、安葬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余款100万元为其遗产。二、原被告双方人均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民遗产人民币10万元。原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各所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民遗产10万元,由被告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给付。本案诉讼费(略)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王某丁、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王某辛系王某民旁系血亲不存在代位继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戊、王某己、二建芳、王某庚、王某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王某民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及王某民、王某军、王某昌先后相继去世的时间顺序等事实正确。被继承人王某民因患病,由其弟王某昌及其侄王某丁去台湾将王某民接回潢川县X乡共同生活予以照料。1996年8月20日王某民病故,被继承人王某民在台湾遗有新台币398万元,该款经其在台湾的好友边振党交给其弟王某昌4.6万美元,人民币70万元(由新台币折算)。1997年4月王某昌去世,在清理王某昌遗物时,发现有20万元的存款和被当地村里借款6万元的借据。对其余所争议的财产数额双方各执一词,无其它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民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王某昌,王某昌去世后,被继承人王某民的遗产应由王某昌的继承人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依法继承。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王某辛不是被继承人王某民的晚辈直系血亲,故不能代位继承。被上诉人以其系合法继承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王某民遗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王某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略)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廷瑞

审判员代王某荣

审判员代李虎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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