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由单位安排,在本市X路X号某某大酒店底楼某厅清理会场灯光设备时,趁周围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灯光控制台下的电脑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5520元的富士通牌x-B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
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又系初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骥
书记员刘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