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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某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2月18日被告将原告除名。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6月前,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造成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被告同意按劳动仲裁1年追溯期补缴。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之前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08年1月之前的综合保险费,双方约定由被告以现金某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截止2007年12月底未缴综合保险及已缴而未缴足部分合计人民币4680元,其中680元由原告直接签收(被告对每个员工包括原告在内一律按每月20元直接支付),另4000元只是针对部门领班个别发放,故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而未采用在单位公开发放的方式。如果被告必须要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前的综合保险费,原告则应当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替代综合保险费的钱款人民币46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某题,因原告自2009年1月1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直至2009年2月18日才到公司办理辞职人员工资结算手续,故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某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10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自2006年10月2日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收入在原告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不低于840元。2008年3月初,被告对截止2007年12月底未缴纳综合保险费及已缴而未缴足部分的员工按每月20元进行补助作为最终补偿,原告共领取34个月的综合保险费补偿款计人民币680元。之后,原告又收到被告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人民币4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1个月(自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未予准假。原告遂于2009年1月17日起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至2009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了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工资1142元,并在辞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辞职人签名”一栏中签字。该结算清单由表格和文字组成,表格显示了原告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工资明细和退厂服的金某,文字内容为:“辞职人员自领取以上所有工资收入及所有相关经济补偿之日起,与工厂终止劳动关系,辞职人员不再向本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并与本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及经济遗留问题。”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3年10月至2009年2月18日的综合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劳动争议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9月8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认为被告发放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中的4000元是奖金某非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补偿款。被告则表示当时员工的工资奖金某告均通过现金某式发放,因为被告只是针对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员工中的领班进行额外补偿,所以采用汇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而非公开发放的方式;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前的综合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辞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上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清单上表格之外的文字系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时只有表格中的文字和数据,并无表格之外的文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在2009年1月4日发出通知,告知全体员工关于2009年放假等相关事宜,明确2009年春节放假10天,自1月23日至2月1日止,2月2日正式上班,不按时上班报到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被告未准假的情况下自2009年1月17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直到2009年2月18日主动来被告处结算工资,并在辞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769.1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综合保险补偿款签收单、考勤表、签到表、原告工资明细、仲裁申请书、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参加综合保险。同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08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处签收了替代被告应承担的2008年以前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的现金,表明原告对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不应以每月20元的结算方式替代被告应承担的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劳动争议自2008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代替缴纳综合保险费的钱款时就已发生,原告应在此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申请仲裁权,而于2009年2月27日才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而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请求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被告对原告系自动离职还是被告辞退原告争执不一,根据常理分析,如确实是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当时完全有正当理由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书面依据并可以拒绝结算工资,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原告还与被告结算了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工资,并在“辞职人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辞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上表格以外的文字系被告伪造,故应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988.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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