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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周口市,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康X以刘X家挡住其回家的路为由与刘X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闻讯赶来将刘X鼻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薛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欠某、谅解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刘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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