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侗族,个体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某,男,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李某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杨生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禹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