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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6岁。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温州包子店门口,将曹××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车(价值1500元)盗走。被告人徐某某逃至人民路中心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的陈述;3、鉴定结论;4、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温州包子店门口,将曹××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车(价值1500元)盗走。被告人徐某某逃至人民路中心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失主曹××关于被盗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和价格的陈述,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名称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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