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谢某乙,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夜,濮阳县X镇X村民袁红根、郑建增、唐利选(均已判刑)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庙村将徐某某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开到濮阳县卖给谢某甲、杨玉环(已判刑)夫妇。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低价将该车收购,后将该车又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丢失机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证人袁××、郑××、唐××证明盗窃三轮车及将车卖给谢某甲、杨××的事实经过、证人晁××证明谢某甲卖给其三轮车的事实经过、证人杨××证明和其丈夫谢某甲共同收购赃车又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证人廉××证明谢某甲、杨××夫妇购买三轮车后转卖给晁××的事实经过、抓获证明、袁××、郑××、唐××、杨××、晁××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作价证明、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