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郭某在2010年6月13日起诉借款人郭某鹏及孙智娟时,未将保证人张东鸽一并列为被告,应视为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且担保人张东鸽在此借款担保合同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申请执行借款人郭某鹏、孙智娟一案,是裁定中止执行,而非终结了执行,起诉人郭某现要求担保人张东鸽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既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又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要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郭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郭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东鸽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辨权,故上诉人不可能将其与郭某鹏及孙智娟一并列为被告;(2)既然被上诉人享有先诉抗辨权,那么只有在对借款人郭某鹏和孙智娟执行终结后才能对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并未放弃对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白纸黑字明明是终结执行的裁定,而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却视而不见,却认定为中止执行的裁定。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郭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