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苏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东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梁x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梁某某持刀将梁xx头部和体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2009年6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持刀窜至本市X镇X村民苏x家,无故将其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xx、苏x的陈述、证人陆xx、梁x新、苏xx、梁x杰、燕xx、孙xx、苏xx等人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诉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诉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医疗费6992.6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损失费x.6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梁xx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药清单1份、交通票据17张、身份证1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诉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永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梁某某在二起犯罪中均存在有犯罪原因,二被害人均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梁x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梁xx头部和体表多处砍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xx之损伤系轻伤。
被害人梁xx伤后,于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3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6992.69元,交通费1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已供认不讳。
2、被害人梁xx陈述,证明其被梁某某砍伤的经过。
3、证人陆xx证言证实,梁某某到梁xx跟前,二话没说,从背后拿一把菜刀往梁xx头上砍一刀。因为他们双方因宅基纠纷有矛盾。
4、证人梁x新、梁x杰证言证实,梁某某拿一把菜刀往梁xx身上乱砍。
5、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梁xx之损伤系轻伤。
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证明被害人梁xx于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3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92.69元、交通费19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6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持刀窜至永城市X镇X村民苏x家,无故将被害人苏x左上臂砍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之损伤系轻伤。被害人苏x伤后,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21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983.26元,鉴定费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苏x陈述证实,梁某某进到其家说,以前我打过他,他拿一把菜刀砍着我的胳膊了,我顺手拿个板凳朝他头上砸一下。
3、证人孙xx证言证实,梁某某拿刀过来往苏x头上砍,苏x一躲,砍住苏x的左胳膊。
4、证人苏xx证言证实,梁某某拿把刀到我家,砍住苏x左胳膊了。苏x拿个板凳砸梁某某,梁某某也打伤了。
5、证人苏某x业、苏x划证言证实,梁某某喝多了,说以前他被苏x打过,他拿刀到苏x家,后我见苏x胳膊受伤了。
6、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
7、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苏x之损伤系轻伤。
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苏x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21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983.26元,鉴定费5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梁xx、苏x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苏x诉求其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梁xx诉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梁某某在二次犯罪中均因存在有犯罪原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医疗费6992.69元、交通费198元、护理费231.8元、误工费231.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人民币841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医疗费4983.26元、司法鉴定费550元、护理费158.6元、误工费158.6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人民币617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